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例

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的代表在未经执行事务合伙人同意时,有权以合伙企业名义提起诉讼

阅读提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并非均为自然人,当合伙人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时,通常委派一名自然人代表其执行合伙事务,由此导致合伙企业的实际执行事务人并非合伙人,此种情况下,该执行事务人能否代表合伙企业提起诉讼?代表合伙企业提起诉讼是否需要取得合伙事务执行人的同意?本文分析的案例系对上述问题的回答。

裁判要旨

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的代表在未经执行事务合伙人同意时,为维护合伙企业的利益,有权以合伙企业名义委托律师提起诉讼,该行为属于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的行为,未超出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权限范围。

案情简介

一、睿丰公司为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为睿谷公司和王炜。《合伙协议》中约定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睿谷公司及其委派的陈锡明为睿丰公司执行合伙事务合伙人,并对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权限和责任进行了约定。条款中没有对执行事务合伙人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提起诉讼作出限定或约定应由睿谷公司另行授权。

二、睿谷公司法定代表人将睿丰公司公章、公司证照、2014年、2015年会计账册等财务资料移交给陈锡明。睿丰公司执行事务合伙人由王炜变更为陈锡明,并进行了工商登记。

三、睿丰公司与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代理本案。睿丰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章,陈锡明作为代表在协议上签名。

四、因湘江银行湘潭分行与睿丰公司、新天投资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产生纠纷,陈锡明以睿丰公司名义向湘潭市中院提起诉讼,湘潭市中院认为陈锡明系睿谷公司委派的代表,不具备合伙人身份,无权代表睿丰公司提起诉讼,故裁定驳回起诉。

五、睿丰公司不服,上诉至湖南省高院。湖南省高院认为陈锡明有权代表睿丰公司提起诉讼,故判决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湘潭市中院审理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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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陈锡明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睿谷公司委派到睿丰公司的代表,虽不是睿丰公司的合伙人,但经睿丰公司全体合伙人同意由其代表睿丰公司执行合伙事务,故其在睿丰公司利益受损时,有权以睿丰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该行为属于执行合伙事务的行为。且《合伙协议》中未约定代表合伙企业提起诉讼需经睿谷公司同意,故湖南省高院最终撤销了一审裁定,指令湘潭市中院审理本案。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执行事务合伙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可委派代表执行合伙事务。在委托文件中未对委托执行人执行的事务范围及权限做出明确规定时,委托执行人享有执行事务合伙人享有的全部权限,其在执行合伙事务时无须征求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意见。

但需注意的是,通常情况下,委托执行人并非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其与合伙企业及合伙人之间无共同的利益,因此,我们建议执行事务合伙人在委托代表进行合伙事务执行时,在委托文件中明确约定执行事务的范围及权限,如约定特殊事务的执行需取得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同意,防止委托执行人滥用权利损害合伙企业及合伙人的利益。

二、虽然我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但对执行事务合伙人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的范围未作明确规定。本文分析的案例表明,代表合伙企业提起诉讼属于执行合伙事务的范围,无论是执行事务合伙人还是其委派的代表均有权代表合伙企业提起诉讼。

合伙企业的诉讼行为属于合伙企业对外事务执行之一,因此受委托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的代理权,除委托权限另有规定外,应包括诉讼行为的代理权。既然法律赋予合伙企业有诉讼当事人能力,那么执行事务的合伙人就可以代表合伙企业起诉或应诉,这也是对外代表合伙企业的一个重要方面。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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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

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

作为合伙人的法人、其他组织执行合伙事务的,由其委派的代表执行。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

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一) 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

(二) 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三) 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四) 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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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六) 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案争议焦点为陈锡明是否有权以睿丰公司的名义委托律师提起本案诉讼。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睿丰公司的合伙人系睿谷公司(企业法人)和王炜,两合伙人在《合伙协议》中约定,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睿谷公司及其委派的陈锡明为睿丰公司执行合伙事务合伙人,并共同出具了《委托书》,委托睿谷公司及其委派的陈锡明为本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其后,执行合伙事务合伙人即睿谷公司出具了《委派书》,委派陈锡明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的代表,并将睿丰公司公章、公司证照、2014年、2015年会计账册等财务资料移交给陈锡明,对陈锡明作为执行合伙事务合伙人的代表身份在工商登记部门进行了登记。可见,睿丰公司全体合伙人同意睿谷公司为睿丰公司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并同意睿谷公司委派陈锡明为其执行合伙事务的代表人。因睿谷公司系企业法人,其委派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亦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根据《合伙协议》第十八条“执行合伙人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企业并执行合伙事务”的约定,陈锡明作为睿丰公司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委派代表,为维护睿丰公司的权益,有权以睿丰公司的名义对外委托律师提起本案诉讼,该行为属于陈锡明对外代表企业执行合伙事务的行为,亦没有违反或超出睿丰公司合伙协议约定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权限。新天投资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函复》拟证明睿谷公司未授权任何人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函复》出具人睿谷公司在一审中未出庭作证证明该《函复》的真实性。即使《函复》系睿谷公司所为,亦系睿谷公司单方作出,不能否定经睿丰公司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陈锡明为合伙事务执行代表的约定。且睿谷公司在明知存在本案诉讼及提起诉讼的由来时,并未向一审法院就本案诉讼提出异议。

此外,从《函复》内容看,系睿谷公司对新天投资公司指责本案系虚假诉讼的回复,并未否定陈锡明就本案行使的诉讼权利。另从睿谷公司提示新天投资公司做好付款准备内容看,睿谷公司亦有向新天投资公司主张债权的意思表示,与陈锡明以睿丰公司名义提起本案诉讼目的相一致。故该《函复》不能否定陈锡明在本案中代表睿谷公司行使委派事项的行为。

对于睿丰公司及湘江银行湘潭分行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因一审法院裁定结果为驳回原告的起诉,未对实体进行审理。二审审查范围仅对一审裁定是否正确进行程序性审查,故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陈锡明为维护睿丰公司的权益,以睿丰公司的名义委托律师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的规定。

案件来源

湘潭睿丰投资管理中心、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终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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